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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中心

Date: 2016-01-04
昆山漢邦顧問公司:李仁祥總經理

揭開中國設立PE/VC投資者身分的面紗與稅務負擔(中)

2016-01-04/李仁祥(漢邦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

 

有限合夥制與公司制創投的特點與優劣點比較 (續前頁

項目

公司制

有限合夥制

說明與分析

資訊披露

《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知情權,包括股東查閱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帳簿和董事會決議的權利(第34條),以及公司向股東披露財務會計報告的義務(第166條),但沒有也不可能規定公司向股東披露具體的投資組合及投資損益的義務。

一般商業公司對股東的資訊披露限於簡式財務報告或者是資產負債表式的披露,難以與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所要求的資訊披露的專業性匹配。

有限合夥制創投公司通常在合夥協定中約定,合夥企業應定期披露投資組合和合夥人帳戶的損益情況,在至少每年一次的合夥人會議上向投資人報告創投公司具體的投資專案、所投資企業的經營狀況和創投公司的當期回報,可以與私募股權投資和風險投資所要求的資訊披露的專業性匹配。

 

債務承擔

公司股東在出資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有限合夥人(LP)在出資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夥人(GP)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從權責相符立場,有限合夥制對經理人的風險更高。

權益的轉讓和退出限制 

公司制創投公司的股權可以在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對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需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股東不得退股,抽逃出資被認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如需減資,須經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權的股東通過,通知和公告債權人並辦理工商登記變更。

因此公司制創投公司的權益可以有條件地轉讓和退出。

有限合夥制創投公司的合夥人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財產份額(《合夥企業法》第73條),合夥協議一般約定有限合夥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需經普通合夥人同意。

合夥人退夥一般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因此有限合夥制創投公司的權益可以有條件的轉讓,一般不得退出。

從權益轉讓立場,公司制更方便轉讓。

解散清算

公司的清算,有較為嚴格的程序性規定:

  • 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合夥企業的清算,程序性規範相對簡單:

  • 合夥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 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有限合夥企業的清算程序比較簡單。

 

三、設立內外資創投企業的經營範圍比較與操作分析

內外資創投的設立門檻與條件已於上表中列明,但外資創投的經營範圍較內資創投稍微受限,所以有條件的台商可考慮用內資創投的型式設立(但不是用借人投等非法方式)。外資創投與內資創投的小小經營範圍差異如下:

(一)貸款進行投資(內資創投無此規定)

(二)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但對所投資企業1年以上的企業債券和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債券性質的投資不在此限)(內資創投適當放寬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三)外資創投企業之外匯資本金結匯與使用的管制較多(內資創投因都以境內人民幣出資,所以都沒外匯的問題)

外資創投的境外股東出資的外匯資本金結匯雖然根據2015年6月1日施行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 》( 匯發[2015]19號)放寬為意願結匯制,但其以資本金原幣劃轉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須由銀行審核資金劃出用於境內出資用途的真實性,然後將原幣劃轉至被投資企業,再由被投資企業依照資本金結匯審查規定辦理(此規定僅限於外商投資性公司與創投公司)。

創投公司如以結匯人民幣資金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應由被投資企業先到註冊地外匯局(銀行)辦理境內再投資登記並開立結匯待支付帳戶後,再由創投企業將擬投資的所得人民幣資金劃往被投資企業開立的結匯待支付帳戶。被投資企業繼續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按上述原則辦理。

所以外資創投企業以資本金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可以原幣劃轉,也可以以結匯資金開展境內股權投資,但資金的結匯與使用上都比內資創投來的繁瑣,所以有時候會失去好案子的先機。

由以上各項規定比較來看,如能以內資創投型式設立會比用外資創投的型式來的有利,那們台商的資金如何架構一個合法又沒有風險的內資創投公司呢?可參考以下作法。

外資(個人或法人)可用台商原有在大陸的公司(例如原來投資的工廠)或先投資新設大陸境內公司(即大陸的外資企業,最好是貿易公司以方便以貿易方式將外匯資本金先結匯成人民幣),再由此大陸境內公司轉投資創投公司(此大陸境內公司要有人民幣資本)。

投資架構如下:

此項投資架構的安排,是合法的架構安排,原因是它完全符合現行大陸的投資法令,其依據如下:

根據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 

  •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鼓勵類或允許類領域投資設立公司,應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 第八條:外商獨資企業在大陸境內再投資設立的企業的經營範圍是屬於鼓勵類或允許類領域的,則視同內資登記管理,無需辦理審批手續,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又根據2015年4月10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5年修訂)》規定,創投企業屬於鼓勵外商投資產業(具體列于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第七項下《租賃和商務服務業》第321項:創業投資企業)。

所以外資企業轉投資設立創投公司,無需向外資商務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即沒有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即可。

四、在中國設立PE/VC採用不同投資者身分的稅負成本解析

除了上述的分析之外,稅負負擔才是創投業者考慮投資者身分的硬道理,以下逐一分析。

(一)、公司制創投的稅務規定:

(1)是否雙重徵稅問題 

  • 創投公司本身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25%(暫不考慮稅收優惠政策)。 
  • 創投公司的投資者需要就股東分紅及股權轉讓收益繳納個人所得稅(自然人)20%或者預提所得稅(境外法人)10%;如果股東是中國境內法人,則股息紅利(含未上市公司及持股超過12個月以上的上市公司)免稅,股權轉讓收益併入境內法人所得課稅(若累積虧損則實質免稅)。所以可以理解為中國境內創投公司轉投資的境內股權,股息紅利部分沒有雙重課稅問題,但股權轉讓收益部分可能有雙重課稅的問題。

(2)大陸境內設立的創投企業的稅收優惠:大陸有特別針對公司制創投的所得稅優惠。這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和《關於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規定,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的,可按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3)留存收益無須課稅:在公司制模式下,如果留存收益不作分配而進行轉投資的話,只需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無需仿照臺灣的未分配利潤預繳10%所得稅。

(4)投資盈虧抵稅問題:公司制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可先抵減過去五年的累積虧損,而公司制企業的法人股東可以用已實現的投資虧損抵減本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

(二)、有限合夥制創投的稅務規定

合夥制創投企業的稅務規定與有限公司制並不相同,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而主要是適用《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佈的《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與公司制創投主要的差異如下:

(1)是否雙重徵稅問題 2007年6月1日後,依據2006年8月27日修訂的《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採取穿透原則,僅針對合夥人分別依身份繳納所得稅。即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納稅,所以完全沒有重複徵稅的問題,但具體依照投資合夥人的身分而有不同課稅方法及稅率。

1. 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

A. 就大陸稅法而言,合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年經營所得在5萬元以上即適用35%稅率)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我們可以35%的稅率為概念,比較與公司制的稅負高低。

B.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單獨執行的稅收政策,與上述國家層面的稅法規定存在差異。

(a) 有的區分合夥人類型而適用不同的稅率。執行合夥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夥人,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不執行合夥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夥人,從是合夥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依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現行上海市 (出資金額應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天津市執行類似規定)。

(b) 有的不區分合夥人類型,均適用20%的所得稅率。例如北京市執行合夥制股權基金中,個人合夥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2. 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視為合夥企業不存在(穿透原則),由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2)創業投資稅收優惠 由於合夥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且合夥企業非納稅主體,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以有限合夥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法對創投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但2015年11月16日國家稅務總局發佈《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夥人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81號文),放寬了與有限公司創投企業一樣的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的,其法人合夥人可按照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夥人從該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但此規定不適用於該合夥制創投企業的自然人股東,此優惠政策自2015年10月1日起執行。另外各地方政府也有單獨執行的對公司制創投的地方優惠政策是否一體適用於有限合夥制創投則須一一與當地政府確認。(就如上段各地對股權投資基金的特別優惠是否持續有效,因為沒有國家層面的稅法為依據而變得理不直氣不壯)。

(3)留存收益要先徵稅:合夥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經營所得既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也包括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這意味著合夥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根據其份額享有的投資收益無論是否分配都需要按35%的稅率繳稅,此點是合夥企業比有限公司不利的。

(4)投資盈虧抵稅問題:合夥制企業的當年度利潤沒有可先抵減過去五年的累積虧損的說法,而合夥制企業的法人股東也不可以用合夥企業的投資虧損抵減本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此點也是合夥企業比有限公司不利的。

(續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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